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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中院审理抗诉案 一审判决未宣告禁止令检察院提出抗诉

   2015-11-18 新浪网1490
核心提示:禁止令,或许你对它还感觉很陌生,其实这项法令已在2011年随着新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走进我们的生活。为了严惩食品安全犯
    禁止令,或许你对它还感觉很陌生,其实这项法令已在2011年随着新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走进我们的生活。
 
    为了严惩食品安全犯罪,在《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11月16日下午,徐州中院开庭审理了一起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本案是由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被告人王某提起上诉的案件。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就该县法院对一起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判决提起抗诉,要求法院在判处被告人缓刑时应同时宣告禁止令,这是一起要求增加禁止令的抗诉案件。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官方微博运用新浪法院频道提供的视频直播技术对该案件审理过程进行了全程直播。社会公众可通过新浪微博、新浪法院频道在线即时观看。
 
    案情梳理
 
    2014年年初至4月间,被告人王某、沙某在家中从事千张(本地特产,豆制食品)生产、销售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使用被告人沙某购买的工业盐(印染助剂)用于生产千张,被告人沙某再将千张对外销售。
 
    2014年4月28日,睢宁县盐务管理局稽查人员在被告人王某、沙某家中查获尚未使用的工业盐60公斤。经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盐业产品质量检验站检验鉴定,查扣的工业盐在感官、碘、亚铁氰化钾项目均不符合食用盐的技术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14年5月5日,睢宁县盐务管理局以沙某使用工业盐加工副食品对沙某处以没收工业盐六十公斤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整,沙某已缴纳该罚款。
 
    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王某、沙某被刑事传唤至睢宁县公安局沙集派出所,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015年9月17日,王某、沙某被睢宁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并由公安局执行逮捕。
 
    一审法院以被告人王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沙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现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
 
    检察院抗诉理由
 
    检察院的抗诉理由认为,根据2013年5月4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八条规定: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根据上述规定,对沙某宣告缓刑的同时,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但是一审法院在对原审被告人沙某宣布缓刑时,未同时宣告禁止令,系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检察院特提出抗诉。
 
    鉴于本案是抗诉案件,法院将由合议庭评议后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意见。本案未当庭宣判。
 
    何为禁止令?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禁止令的规定,禁止令是《刑法修正案(八)》中的一项新规定,是非监禁刑制度的一项创新。根据规定,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法院可根据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禁止令”并不是一种新刑罚,而是辅助并监督缓刑制度顺利实施的措施。违反禁止令但情节并不严重的犯罪分子,由负责执行禁止令的社区矫正机构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处罚;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刑法第38条第2款规定:“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刑法第72条第2款规定:“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抗诉
 
    抗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新审理要求的诉讼活动。在我国,抗诉是法律授予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行使的一项法律监督权。
 
    提起条件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根据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有错误的民事、刑事、行政判决、裁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同级人民法院再审时,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
 
    (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
 
    (三)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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