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检验检疫局法制处 陈 柏
《商检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进口或者出口属于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或者以不合格进出口商品冒充合格进出口商品的,由商检机构责令停止进口或者出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规定与《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大多数罚则相比较为笼统、原则,给执法者留下较大想象空间。有人形象的将其比喻成一个“筐”,只要相关的违法行为都可以往里装;也有人认为该条规定失于笼统、不够明确,遇到具体违法行为时不易认定、难以适用。如何正确理解该条规定,更为有力的支持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工作,同时避免适用不当而带来的执法风险?笔者在此做一简单分析,提出个人看法,希望对执法工作有所裨益。
首先要准确认定“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或者以不合格进出口商品冒充合格进出口商品”行为。
作为人们口语中常见的“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等词汇出现在法律条文中,较为罕见。按照日常生活行为中的理解去执行法律显然是不严谨的,难免会出现执法者与相对人“各说各话”的尴尬情形。如何准确认定这四种违法行为,具备何种要素特征才能归为这四种违法行为,在《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并无进一步的说明。通过对本条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我们在最高法、最高检的司法解释中找到了相关解答——法释〔2001〕10号规定: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同时,质检总局在《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国质检法〔2011〕83号)中对这四种行为又做出了进一步明确。
以上规定虽然不直接指向《商检法》第35条,但对于检验检疫部门在执法工作中认定该类违法行为提供了较为明确的依据和标准。执法者在对该类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开展线索排查、调查取证、审查认定等工作时应对该类行为的构成、特征、程度、结果等进行全面审视,严格按相关规定理解、取证、定性。
其次,要正确认识该条违法行为中行为人的主观因素。
我国《行政处罚法》未明确规定行政处罚必须以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为条件,加之行政管理具有范围广泛性、规则复杂性、违法主体一般性等特点,导致当前行政实务界对行政违法行为以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故意与过失)为基本原则,除非法律有明确规定——即以无过错归责为原则、过错归责为例外。与之不同的是,当前学术界对行政处罚归责原则虽有争议,但主流观点趋同于以过错归责为原则(或过错推定为前提的过错归责原则),即对相对人实施行政处罚需其主观存在故意或过失的过错。
《商检法》第35条在表述时虽未明确规定需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即实务界的“过错原则为例外”没有明确体现),但结合上文中司法解释和质检总局文件中的措辞用语——欺诈、冒充、充当,显见本条适用是有明确主观过错要求的。以上可见,无论是实务界还是学术界主流观点都支持《商检法》第35条在实践应用中适用“过错归责”原则。检验检疫执法人员在适用本条时,应当准确辨析行为人在实施违法行为时的主观状态,区分其是否存在故意或过失。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留意收集反映当事人主观心态的相关证据。当然,如何对行为人的主观状态进行调查取证,这是执法实践中普遍困扰的一个难点。个人认为比较现实的做法是,只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客观上存在违法行为的,即推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除非当事人通过举证反驳,证明自己无过错。具体到本条中的四种违法行为,最难以认定的应是“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因为进出口产品一次检验不合格较为常见,影响产品质量标准的客观因素较多、行为人主观恶意较难认定。这需要广大执法者不断提升调查取证能力,探索完善执法手段。
再者,适用本条时应注意与其他执法部门的协调配合。
《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进出口商品检验原则是保护人类健康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健康、保护环境、防止欺诈、维护国家安全,进出口商品检验内容包括是否符合安全、卫生、健康、环境保护、防止欺诈等要求以及相关的品质、数量、重量等项目。执法实践中,我们的工作原则、内容可能会与其他执法部门职责产生交叉。如在查处进出口商品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等违法行为时,可能又涉及到侵犯知识产权、产品质量违法(内销)、食品安全违法、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关系到质监、工商、食药、海关乃至公安等部门的执法职责。此时,执法人员应当注意区分各自执法边界,加强协调沟通,做好必要的通报移交等工作,避免无权、越权执法以及互相推诿造成的不作为等。在此,笔者建议各级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加快建立与相关部门的联合执法机制,主动沟通,密切合作,善于借力,联防共治,形成全面执法打假合力,保障对制假侵权等行为的打击实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