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擅自销售、使用未报检或者未经检验的属于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或者擅自销售、使用应当申请进口验证而未申请的进口商品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擅自销售、使用未报检或者未经检验的属于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或者擅自销售、使用应当申请进口验证而未申请的进口商品的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两类违法行为:一是擅自销售、使用未报检或者未经检验的属于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的违法行为;二是擅自销售、使用应当申请进口验证而未申请的进口商品的违法行为。
擅自销售、使用未报检或者未经检验的属于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的违法行为,是指将列入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的进口商品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其他进口商品未报检或者未经检验而擅自销售、使用。销售是指将进口商品售卖给他人,使商品所有权发生转移;使用包括对进口商品的加工、装配、组装、调运、安装、调试等多种形式。
这类违法行为包括两种:
1.擅自销售、使用未报检的属于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检”是指未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报检手续。
2.擅自销售、使用未经检验的属于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
“未经检验”是指虽然已经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但未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规定的时间和地点接受检验。
擅自销售、使用应当申请进口验证而未申请的进口商品的违法行为,是指实施许可制度和国家规定必须经过认证的商品进口时,收货人未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验证即擅自销售、使用的。如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进口商品,收货人应当向海关报关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验证,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规定实施验证。当事人在进口时未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验证而擅自销售、使用的,即构成本违法行为。
根据本条规定,逃避进口商品检验、验证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两种。
一、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是指实施违反行政法规定的义务的行为所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根据违法行为构成理论,当事人承担行政责任应当符合下列三项条件:
第一,当事人是具体实施行政违法行为,能够独立承担行政责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二,当事人的行为直接侵害了我国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的社会和行政管理秩序,危害了社会和公共利益;
第三,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与危害结果间存在因果关系。
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主观上的故意和过失不是判定当事人是否构成违法的重点因素。只要当事人客观上实施了违反国家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制度的行为,除非当事人举证其本身无过错,否则行政机关均可推定其有过错,构成检验检疫违法行为,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逃避进口商品检验、验证的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受到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的种类有两种:一是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是指违法行为人通过逃避进口商品检验、验证的违法行为而获得的实物和货币收入。由于违法所得本身是违法行为产生的,不属于违法行为人的合法财产,不受国家法律保护,因此条例规定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收归国有。二是罚款。对上述违法行为还必须处以所涉商品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的罚款。也就是说,对当事人处以罚款与没收违法所得应同时适用,既要剥夺当事人通过非法途径获得的财产,又要令其支付罚款。关于罚款数额有两点需要明确:一是商品货值应以收货人向海关申报的货值金额为准;二是5%以上20%以下的罚款包括5%和20%的本数。
二、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指是犯罪人因实施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刑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逃避商品检验,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使用,或者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需要注意的是,构成逃避商品检验罪有两个必要条件:一是当事人存在主观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二是违法行为情节严重,如危害环境,威胁人民身体健康,给国家、集体或者个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给对外贸易活动造成重大影响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