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四条 提供或者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鉴定的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处10万元以下罚款。
提供或者使用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鉴定不合格的包装容器装运出口危险货物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处20万元以下罚款。
【释义】 本条是对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鉴定或者鉴定不合格的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出口危险货物的包装容器直接影响到危险货物安全运输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因此,为了保证装有出口危险货物的包装容器符合相关要求,国家质检总局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危险货物所用包装容器的生产企业实施许可管理,对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实施包装容器性能鉴定和使用鉴定,为出口危险货物生产、提供包装容器的企业,必须申请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包装容器的性能鉴定;生产出口危险货物的企业,必须申请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包装容器的使用鉴定。使用未经鉴定或者经鉴定不合格的包装容器的危险货物,不准出口。
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包括两种:一是提供或者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鉴定的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违法行为;二是提供或者使用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鉴定不合格的包装容器装运出口危险货物的违法行为。第二种违法行为的情节更恶劣,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较第一款更严重,处罚的力度更大。构成提供或者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鉴定或者鉴定不合格的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违法行为应当具备以下两个特征:一方面该违法行为的构成不以主观故意为要件,当事人主观上的故意和过失不是判定其是否构成违法的重点因素。只要当事人客观上实施了提供或者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鉴定或者鉴定不合格的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就构成本条所述的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除非当事人举证其本身无过错,否则行政机关均可推定其有过错。另一方面行为人实施了逃避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和监督管理的行为,产生了相应的法律后果,如因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鉴定或者鉴定不合格的包装容器出口危险货物,致使危险货物在运输途中泄漏,污染环境或者造成人身伤害等,产生了相应的后果,行为人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条所称的提供是指行为人通过自己的作为或者不作为将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鉴定的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或者鉴定不合格的包装容器有偿或者无偿供出口危险货物的生产企业使用,从而逃避检验监管的行为。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提供或者使用均属于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即提供者和使用者均是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均应接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处罚。
对于提供或者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鉴定的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违法行为,可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当事人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提供或者使用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鉴定不合格的包装容器装运出口危险货物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处20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