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以来,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检察院共审查起诉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6件12人,涉及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销售伪劣产品罪及食品监督渎职罪等罪名。笔者发现,办理该类案件有如下困境:
销售金额认定的困境。刑法和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法定刑幅度的划分大多以销售金额作为判定标准。但是实践中,很多犯罪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往往不设立账目或者设立虚假的账目,并且对其销售金额拒不交代,仅承认被扣押的数额,给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带来困难。如李某在销售过程中未设立账目,侦查机关从其销售处扣押了假牛肉267公斤(待销金额约1.8万余元),但该数额为待销金额而非实际销售金额,不能作为销售伪劣产品犯罪定罪量刑的依据。
鉴定意见认定的困境。是否有毒有害食品、伪劣产品需要委托专业机构鉴定。但对于该类犯罪应该委托哪家鉴定机构,鉴定意见的效力如何认定等成为检察机关办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难题之一。如刘某生产、销售毒豆芽案件中,对于该委托哪个机构鉴定,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侦查机关委托了洛阳某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得出的检测报告是刘某生产的豆芽具有4-氯苯氧乙酸钠。该检测中心是否具有鉴定资格,其作出的检测报告是否具有鉴定意见的效力?这些问题困扰着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的办理。
行为后果认定的困境。食品安全犯罪导致的后果有些是显性的,但很多是隐性的、潜在的,在办案环节无法准确认定,这也导致很多食品安全犯罪行为人被轻缓处理。如该院查处的12人中,3人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8人被判处拘役、1人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11人中,有7人被适用缓刑。
为保证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中销售金额的准确性,笔者认为可以从两方面着手:一是对于该类重大刑事案件,检察机关应提前介入,引导侦查机关及时收集和固定与销售金额有关的书面证据,如可以直接证明销售金额的账本、欠条等书证,如果犯罪行为人没有账目或者故意隐匿账目,也可以收集和固定其他可能计算出销售金额的书面证据;二是利用证人证言来印证销售金额。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一般是个链条性的行为,犯罪行为人若想达到其所追求的暴利,必须有购买原料和销售成品的行为。因此,在审查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时,应注意审查原料供应的上家和产品销售的下家的证言,结合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来认定销售金额。
此外,还要审慎审查鉴定意见。要审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是否具有鉴定资质,对于没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作出的鉴定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虽不是专门鉴定机构但是具有检验资质的机构作出的检测报告,一般可以作为鉴定意见适用。若根据检测报告也难以确定的,应当要求相关专家作出评估论证意见。将二者相结合综合判断分析后再作出决定。送检材料是否全面决定了鉴定意见和检测报告的准确性,因此在办案中,除了审查鉴定意见及检测报告结论外,还需要认真审查送检材料。
检察机关可充分利用“两法衔接”平台,了解本地食品安全动态,强化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工作衔接,形成打击和预防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合力。
(作者单位: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检察院,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