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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3份“毒豆芽”案判决解析:法律适用混乱,存在重大疑点

2015-03-17 澎湃新闻 161 0
核心提示:【编者按】 尽管经媒体多番报道,各界人士、专家多方呼吁,但毒豆芽事件仍没有出现根本性的转机。 澎湃新闻从2014年9月27日开始

【编者按】

尽管经媒体多番报道,各界人士、专家多方呼吁,但“毒豆芽”事件仍没有出现根本性的转机。

澎湃新闻从2014年9月27日开始持续深入报道毒豆芽事件的重要案例、来龙去脉、各界声音、官方态度等信息,全方位呈现了事件的全貌。

这个被称为“食品安全治理典型切片”的事件,正受到越来越多人的关注,主导事件的相关公权力部门,也正经受越来越多理性、有力、不可忽略的声音质疑。

因为各个职能部门间的“误会”,继而导致误伤,“毒豆芽”事件亟需回归法治轨道。

这是一个涉及数十万人(据中国豆制品协会初步估算,豆芽行业从业人数约为20-30万)命运的事件,尤其是每一个芽农的命运。

“毒豆芽”事件透视出的是,食品安全并非一抓了之,一“打”就灵,运动式执法后患无穷。

“毒豆芽”事件的判决仍未止步。

3月4日,山东烟台芽农赵修月的儿子赵凯告诉澎湃新闻,他父亲被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刚宣判,赵修月被判有期徒刑一年。

围绕“毒豆芽”事件的争议正在升级,更多司法机关内外人士加入质疑者的阵营。

刚结束的2015年全国两会上,全国人大代表、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余敏提交了一份建议,称“毒豆芽”案件有争议,亟需明确其法律适用。

“毒豆芽”通常被指豆芽制发中添加了作为植物生长调节剂的“无根水”、AB粉等(主要成分:6-苄基腺嘌呤和4-氯苯氧乙酸钠)的豆芽,“无根水”能让豆芽生长无根须、色白、体胖。

澎湃新闻此前报道,因对豆芽的属性和监管存在争执,使用“无根水”制发豆芽被认为是非法添加有毒有害物质。检测添加“6-苄基腺嘌呤”和“4-氯苯氧乙酸钠”被作为司法机关定罪依据。但并无科学证据证明,这两种物质有毒有害,相反大量证据证明其安全。

而在一个月多前,中国人民大学举行的一场研讨会上,来自法律学界和业界的与会者“旗帜鲜明”地质疑这类案件的“犯罪”属性——多数专家认为,“生产、销售使用无根剂的豆芽的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也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论理之外,还有一些法律人士在做判决书梳理的基础工作。中国法学会食品安全法治研究中心研究员王伟国和他的团队梳理了1000多份公开的“毒豆芽”案判决,并重点分析其中的203份后发现,“问题不少”。

“就公开的判决而言,处理方式不一、判决依据五花八门。”3月13日,王伟国向澎湃新闻独家提供了他们的初步研究报告。

误会了安全的物质,可能忽视真正不安全的“暗物质”

到底有多少人因“毒豆芽”被判刑?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检索,2013年1月1日到2014年8月22日间,相关“毒豆芽”判决中,有918人被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获刑。

而据王伟国等人的统计,从2014年1月1日2015年1月31日,定罪量刑的“毒豆芽”案判决达1000多份,其中绝大部分是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处理的。判决时间集中在2013年5月2日之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该司法解释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罪名细化了定罪依据。王伟国和他的团队选取了明确提到该“两高”司法解释的203份判决作为研究的基础样本。

研究中,他们发现这些判决无一例外地将检测出的“6-苄基腺嘌呤”和“4-氯苯氧乙酸钠”作为判定豆芽“有毒”的关键证据。尽管有25份判决显示,办案机关在现场查获了阿莫西林、环丙沙星、咪鲜胺……等药物或成分,但其中只有6份判决认定其他物质也“有毒”并同时作为定罪依据。

“让人明显感到,侦查机关办案、审判机关定罪都是冲着‘6-苄基腺嘌呤’和‘4-氯苯氧乙酸钠’来的。”王伟国说。

然而,以这两种物质来认定“有毒、有害”,至少从科学上“说不通”。

澎湃新闻拿到的一份雷竞技ap官网入口 部农产品质量风险评估实验室(杭州)2013年9月10日出具的“豆芽中‘6-苄基腺嘌呤’残留的膳食风险评估报告”显示,“即使按照最大风险原则进行评估,各类人群的‘6-苄基腺嘌呤’摄入量也远低于每日允许摄入量,风险完全可以接受”。

可以佐证这一点的是,“6-苄基腺嘌呤”曾被列入雷竞技ap官网入口 部的《豁免残留限量农药名单》征求意见稿。

作为研究食品安全的专业人士,食品安全博士、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风险交流部副主任钟凯在过去的几个月中,多次参加与“毒豆芽”有关的演讲、研讨,他不厌其烦地普及一个科学常识:“毒豆芽”中所含的“6-苄基腺嘌呤”按急性毒性分级属无毒,未发现致癌、致畸、致突变的可靠证据,不会对人造成“催熟”效果。

但在某些时候,钟凯也会感到是在“孤军奋战”,和他一道做上述内容科普的人士寥寥,而有关“6-苄基腺嘌呤”致癌、致畸的信息却铺天盖地,令他的声音显得微弱。

现在,钟凯不是独行者。近一个多月来,王伟国搜集整理了大量“毒豆芽”资料。通过对有关部委的文件梳理,王伟国和他的研究团队发现,在豆芽制发过程中使用“6-苄基腺嘌呤”和“4-氯苯氧乙酸钠”这两种物质并不是新鲜事。早在上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因为这两种物质具有提高种子发育率、促进细胞分裂、改善豆芽品质的功能,能够取代当时传统豆芽制发中使用的农药、化肥、保鲜粉、漂白粉等物质,并且安全无毒,被原卫生部批准为豆芽生产中专用的加工助剂。

事实上,令他更为担心的是,锁定“6-苄基腺嘌呤”和“4-氯苯氧乙酸钠”对芽农定罪量刑,不仅误会了安全的物质,还可能忽视真正不安全的“暗物质”,“而这对公众健康而言才是真正要命的。”

同类案件四种处理结果:有的撤案了结

在2015年的全国两会上,全国人大代表、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余敏提交的建议《关于明确“AB”水生产豆芽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建议》认为,“毒豆芽”案有争议,全国各地对案件的法律适用混乱,处理上各地差异较大。

“各有不同,有的按有罪处理,有的按无罪处理;有的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处理,有的按照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处理。”据中新网报道,余敏如是表述。

在余敏看来,争议的焦点之一还在于,“AB”水中所含的“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等化学物质,能否认定为食品生产加工中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是农产品培育种植中“使用禁用农药、兽药等禁用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这一点分歧较大。

各地断案分歧有多大?

王伟国根据统计资料分析,目前对同样性质的“毒豆芽”案,各地存在四种不同性质的处理方式:有的按生产、销售伪劣食品罪处理;有的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处理;多数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处理。还有少数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批捕,但最终以撤案了结。

令人困惑的是,即使占数量最多的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论处的判决,对法律的理解与适用也是五花八门。

这份报告发现,203份判决中,法院作出有罪裁判的法律依据,有部分只依据《刑法》第144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作出的,另一部分是依据《刑法》第144条和“两高”司法解释第9条或(和)第20条作出的。但不管引用“两高”司法解释第9条或是第20条,在法律适用上都“站不住脚”。

报告将前述司法解释的各款逐个批驳。以被普遍援引的“两高”司法解释第20条(“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包括哪些)为例,该条第1款规定,“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

而在报告分析的203个案例中,有114个在判决说理部分引用原卫生部公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和(或者)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关于食品添加剂对羟基苯甲酸丙酯等33种产品监管工作的公告》(2011年第156号),以此说明“6-苄基腺嘌呤”和“4-氯苯氧乙酸钠”属于法律、法规禁止添加、使用的物质,从而得出该两种物质有毒、有害的结论。

“但这样的推理与结论其实是非常牵强的”,王伟国进一步解释说,2011年,原卫生部将“6-苄基腺嘌呤”和“4-氯苯氧乙酸钠”从其食品添加剂目录《GB2760-2011》中删除,但也随后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解释,这是 “因该物质已作为植物生长调节剂,属于农药,不再具有食品添加剂工艺必要性,而不是由于食品安全原因”。

在他看来,原卫生部将“6-苄基腺嘌呤”和“4-氯苯氧乙酸钠”调整了属性,同时与质检总局都认为豆芽属于农产品,因此,如果司法机关再以原卫生部、质检总局的文件去追究豆芽生产者的责任,就属于张冠李戴、误读误判了。“国际上,也有允许‘6-苄基腺嘌呤’和‘4-氯苯氧乙酸钠’在豆芽制发中使用的例子。”

此外,在雷竞技ap官网入口 部过去公告公布的禁止使用的名单中也并无“6-苄基腺嘌呤”和“4-氯苯氧乙酸钠”。至于司法解释第20条的兜底条款“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报告认为,并无证据证明“6-苄基腺嘌呤”和“4-氯苯氧乙酸钠”属于“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构成犯罪牵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荒唐”

王伟国是在参加完一场学术研讨会后萌生梳理“毒豆芽”案判决书的想法。

2月6日,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举行了一场“无根豆芽案件法律问题学术研讨会”。

澎湃新闻记者旁听了这场研讨会。与会人士有来自法检系统,有食品技术部门,有豆芽行业协会,更多是法律学者们。

这相当于是各学科人士的一次“风险交流”和头脑风暴。科普知识、背景材料很快理清, 大家在豆芽制发属性上、是否违反相关法规上各持观点,比如有观点认为,“让不让用是管理问题,即使是安全的,监管部门不让用,生产者就不能用。”

但在一个问题上的共识度很高:“生产、销售使用无根剂豆芽构成犯罪非常牵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更是荒唐”。

在研究刑法的北京交通大学副教授朱本欣看来,“讨论一个行为是不是构成犯罪,最本质的东西是讨论它本身的社会危害性”。

而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李立众认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危害性重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而即使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罪也必须达到足以危害人体健康这样的程度才行。”

在该会议后形成的纪要援引了食品安全司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认为豆芽制发过程中使用“无根水”的行为要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其需要满足“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添加剂、农药、兽药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那么“6-苄基腺嘌呤”和“4-氯苯氧乙酸钠”是否有社会危害性?是否足以危害人体健康?

“根据无根剂在豆芽制发过程中使用的自限性和实际使用残留的情况以及食品安全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来看,无根剂主要成分(赤霉酸、6-苄基腺嘌呤 、4-氯苯氧乙酸钠)的残留非常低,不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该纪要认为。

“一个食品安全治理中的典型切片”

“如果仅凭豆芽中检测出含有‘6-苄基腺嘌呤’或者‘4-氯苯氧乙酸钠’物质,即认定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明显存在重大疑点。”在王伟国看来,要警惕这可能导致“另一种形式的冤案”。

他解释说,这是相对于那种“容易引人同情并为人痛恨的冤案而言”,那种冤案通常因“刑讯逼供”造成。然而“毒豆芽”案很“特殊”。

“大多数嫌疑人是对使用相关物质的事实供认不讳,大不了也是以不知有毒有害而‘辩解’,且很多人连律师也不请。最为麻烦的是,对这类案子,公众或者网友的态度是绝对拥护的,甚至要求更加严惩重处。”王伟国说,“换句话说,在公众得不到更多真相的情况下,想翻案很难。”

让他印象深刻的是,即使是法律专业人士,若不是事先做功课,恐怕也未必能把“毒豆芽”案问题来龙去脉都搞明白,这也说明这类案件的确容易陷入“误区”。

如澎湃新闻此前报道,涉案的芽农多数文化程度低,他们多数认为“警察都说有罪,那肯定是有罪了。”律师很少为他们做无罪辩护,法院通常是劝其认罪以换轻判。

在前述在中国人民大学举行的研讨会上,该校法学院教授时延安分析,某种意义上,打击食品安全犯罪保护的是一种“安全感”,这出于民众对食品安全的“焦虑感”,政府为回应这种焦虑,满足民众的“安全感”而做出的选择。

王伟国觉得,“毒豆芽”案太典型了。他把它看成是“我国食品安全治理中的一个典型切片和鲜活样本。”

“并不仅仅局限于判决本身的是与非,更重要的是,由此引发的立法衔接、监管体制完善、执法水平提升、司法能力增强、新闻舆论引导、科学普及方式、风险交流能力以及人权保障观念树立等等问题,也非常值得所有法律人和社会各界人士进行深刻反思。”

他对一个判决印象深刻,在辩护律师指出控诉方并未对是否属于有毒有害物质加以证明的情况下,这份出自贵州某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如此说理:“行为人只要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即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至于添加的非食品原料是否具有毒害作用、是否造成危害后果属量刑情节,不影响罪名成立。”王伟国认为,这是对刑法第144条作为刑法理论上行为犯的片面误读。根据该条法律规定,如果行为人掺入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即使没有发生危害后果也可能构成犯罪,但前提是对非食品原料的毒害性能够确定才行。

而在另一个关于“毒豆芽”案研讨的沙龙上,王伟国引述了一位辩护律师的话:“也许明天就会在我的肌体中查出一些不健康因素,所以我对这种行为也和许多人一样是深恶痛绝,但是恰恰是这样的一种情感和愤怒的充斥下,越需要我们保持法律人应有的客观和理性,并保证在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下打击犯罪,给被告人应有的罚当其罪的处罚。”

司法机关并非无视争议。最高法2014年11月25日在其官网院长信箱栏目公开回复称,“2014年3月,最高法刑一庭与国家食药监总局等部门专门研究了相关问题,之后又开展了调研工作,撰写了专题调研报告,汇总了基本情况、存在的问题。”

澎湃新闻日前也从接近最高法的人士处获悉,“最高法的建议是这类案件先不要判。”

一位接近相关部委的人士向澎湃新闻分析,关于豆芽该谁管的问题,卫计委和雷竞技ap官网入口 部各有顾虑。对于一些部委,在现在这个当口,“接过来恐怕又顾虑要为之前的问题埋单。”

而最高法在前述回复中表示,“下一步将与有关职能部门沟通、协调,争取达成共识。”

“最高法表达了要通过协调中央有关部门达成共识才好出台建议的无奈。但目前已经又过了一年,统一裁判尺度的意见迟迟没有出台,被抓芽农获罪的判决却仍然相继做出。这也表明,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具有相当重大的现实意义。”王伟国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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