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网青岛3月11日电 3月10日上午,青岛中院民五庭在第19法庭公开审理了两起因购买食品引发的产品责任纠纷案件。
2014年7月15日,原告季某某到被告某商厦购买8袋“福兴大礼包”干墨鱼,发票金额780.87元;原告冯某某到被告某商厦购买2袋“福兴大礼包”干墨鱼,发票金额204.54元。购买后,原告发现所购买的福兴大礼包(干墨鱼)产品外包装存在标注的QS查询不到,标注的卫生许可证查询不到,标注的产品执行标准不符,包装上仅有包装单位、没有标准生产厂家等问题,原告曾向青岛市黄岛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该局于2014年7月18日受理,于2014年8月26日给予答复。答复称,被投诉的“福兴大礼包”(干墨鱼)不属于预包装食品,属散装称重食品,对于某商厦提供的有争议的散装食品包装袋,已责令其停止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干墨鱼,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购物发票,因此,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提交的照片及购物发票证明,原告所提交的“福兴大礼包”(干墨鱼)系被告某某商厦提供。被告辩称,原告所提交的包装袋非被告提供,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或鉴定原告提交的包装袋系其伪造或变造,故对其抗辩不予采纳。
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包装袋上载明的产品标准号SC/T3304-2001、食品卫生许可证号鲁卫食证字(2008)第370281-011103为其销售的干墨鱼的执行标准和有效许可证,属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要求某商厦对其所购货物予以十倍赔偿,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该法所调整的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因此,本案供食用的干墨鱼应属于食品安全法的调整范围。
被告辩称,其销售的干墨鱼属于初级农产品,不属于食品安全法调整的范围,其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某某商厦是被告某某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某某公司依法对被告某某商厦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判决:一、被告某商厦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季某某货款780.87元、退还原告冯某某货款204.54元。二、被告某商厦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季某某损失7808.7元、赔偿原告冯某某损失2045.4元。三、被告某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被告某商厦与某公司均上诉,以被上诉人提供的食品包装非其原始包装,包装上涉及的食品安全标准与涉案食品无关,涉案产品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为由要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刘颖婕 乔丕亮 时满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