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生效日期】
【效 力】
【备 注】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生效日期】
【效 力】
【备 注】
(2011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0次会议、2011年4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60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现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作如下补充、修改:
刑法条文 |
罪 名 |
第133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 |
危险驾驶罪 |
第143条 |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
第164条第2款 |
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 |
第205条之一 |
虚开发票罪 |
第210条之一 |
持有伪造的发票罪 |
第234条之一第1款 |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
第244条 |
强迫劳动罪 |
第276条之一 |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
第338条 |
污染环境罪 |
第408条之一 |
食品监管渎职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