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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食品生产经营人员食品卫生培训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沪卫卫监〔2004〕49号)【废止】

2014-12-25 上海市卫生计生委 156 0
核心提示:【发布单位】 上海市卫生计生委【发布文号】 沪卫卫监〔2004〕49号【发布日期】【生效日期】【效力】 废止【备注】 本法规已废止
【发布单位】 上海市卫生计生委
【发布文号】 沪卫卫监〔2004〕49号
【发布日期】
【生效日期】
【效 力】 废止
【备 注】 本法规已废止,详情请查看:关于部分食品卫生(安全)规范性文件清理情况的通知(沪食药监食安(2009)381号)

各区县卫生局、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食品卫生培训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我局对《上海市食品生产经营人员食品卫生培训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已经2004年6月29日第10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食品生产经营人员食品卫生培训管理办法(修订)

  第一条为了加强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培训工作,提高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卫生知识水平,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接受食品卫生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

  第四条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基本培训教材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发,市卫生行政部门可结合实际增补内容。

  第五条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培训对象应包括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卫生管理人员及一般食品从业人员。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卫生管理人员及一般食品从业人员的初次培训时间应分别不少于20、50、15学时。

  通过培训达到基本掌握与本人工作有关的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知识、卫生标准和有关卫生要求。

  对经过初训已在职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两年复训一次。

  第六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所属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和卫生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卫生管理、检验机构或卫生管理人员(包括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负责组织本单位食品从业人员的培训工作;食品生产经营个体户可由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共同组织培训工作。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有责任协助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搞好培训工作。

  第七条负责组织培训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培训档案。内容包括:历次培训时间、学时数、培训地点、教材(包括章节)、教师及其职务或职称、培训对象、学员名册、考试试题、个人考试成绩等。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将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培训的基本情况纳入食品卫生档案中。

  培训内容包括与食品卫生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卫生标准和要求,以及其它卫生知识等。

  第八条经过初次培训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进行考核。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定期组织对培训工作进行考核。

  第九条各区县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将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培训基本情况纳入食品卫生管理档案。

  第十条负责培训和考试的部门或单位收取培训、考试费用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上海市食品生产经营人员食品卫生培训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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