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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嵊泗贻贝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嵊检检〔2014〕33号)

2014-12-18 嵊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144 0
核心提示:本局各处室、直属单位:  现将《嵊泗贻贝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监督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嵊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本局各处室、直属单位:
  现将《嵊泗贻贝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监督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嵊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2014年10月31日
  嵊泗贻贝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嵊泗贻贝地理标志产品,规范嵊泗贻贝生产经营秩序,保障嵊泗贻贝的品质与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嵊泗贻贝”,是指以“嵊泗”地名命名,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按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批准对嵊泗贻贝实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公告》(2012年第88号)要求生产的贻贝。
  第三条 嵊泗贻贝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是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批准对嵊泗贻贝实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公告》批准的范围,即浙江省舟山市嵊泗县现辖行政区域内的海域,东经121°30′至123°25′,北纬30°24′至31°04′。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嵊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所辖范围内嵊泗贻贝地理标志产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嵊泗贻贝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经营及其它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规定。
  第六条 嵊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依法对嵊泗贻贝地理标志产品实施保护,对违反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行为依法查处。对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产品名称、原材料、生产技术工艺、质量特色、质量等级、数量、包装、标识,产品专用标志的定购、发放、使用情况,产品生产环境、生产设备,产品标准的符合性等方面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专用标志的使用
  第七条 嵊泗贻贝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的生产者需要使用专用标志的,应当向嵊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附件1);
  (二)嵊泗贻贝产地证明;
  (三)指定的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上述资料经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公告后,申请人方可在其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成为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人(以下简称专用标志使用人)。
  第八条 获准使用嵊泗贻贝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资格的生产者(即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人,下同)应当建立生产、销售台帐,建立贻贝养殖基地档案或相应的原料采购台帐。
  第九条 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加贴或吊挂标志的,专用标志使用人在申请定购专用标志时必须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定购单》(附件2)和《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购买申请表》(附件3)。由嵊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报经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统一定购,并做好标志领回后的登记、发放管理工作。企业或其他相关组织应指定专人负责做好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核销记录,填写《嵊泗贻贝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核销记录表》(附件4)。在加施标志时,应将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加贴于包装物正面左上角处,严禁将专用标志转让给其他企业或在不受保护的产品上使用。作废的标志不得擅自丢弃或撕毁,应做好相应的核销记录并妥善保管。
  第十条 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直接印刷在标签或者包装物上的,专用标志使用人应提供《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印刷申请》(附件5)、待印专用标志的产品标签或包装物的样张和指定印刷厂的营业执照、印刷许可证及有关资质证明,经嵊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审核,并报经浙江检验检疫局审查备案后,方可定量印刷制作。印刷厂须填写《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印刷数量记录》(附件6),并按时上报嵊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第十一条 专用标志使用人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向嵊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报送上年度专用标志的使用情况。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嵊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地理标志保护产品进行以下日常监督管理:
  (一)对产品名称进行保护,监督此方面的侵权行为,依法采取保护措施;
  (二)对产品是否符合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公告和标准等方面进行监督,以保证受保护产品在特定地域内规范生产;
  (三)对产品生产环境、生产设备和产品的标准符合性等方面进行现场检查,以防止随意变更生产条件,影响产品的质量特色;
  (四)对原材料实行进厂检验把关,生产者须将进货发票、检验数据等存档以便溯源;
  (五)对生产技术工艺进行监督,生产者不得随意更改传统工艺流程,而对产品的质量特色造成损害;
  (六)对质量等级、产量等进行监控,生产者不得随意改变等级标准或超额生产;
  (七)对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定购、发放及使用情况进行监管,建立台帐,防止滥用或其它不按照要求使用的行为发生。
  第十三条 嵊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获准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资格的生产者每年进行一次监督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
  第十四条 报检企业在地理标志产品出口报检时应提供《出口地理标志产品符合性声明》(附件7)。
  第十五条 出口的贻贝产品使用嵊泗贻贝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报检时货物品名应申报为“嵊泗贻贝”或含“嵊泗贻贝”字样。
  第十六条 嵊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出口地理标志产品实施查验,同时填写查验记录。
  第十七条 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技术要求检测每年应不少于一次。
  第十八条 获准使用嵊泗贻贝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资格的生产者,未按相应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的,或者在2年内未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 由嵊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将该情况上报上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国家质检总局将注销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并对外公告。
  第十九条 嵊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地理标志产品开展市场监管,每年对市场销售的产品进行不定期抽查,并填写监管记录。对于擅自使用或伪造地理标志名称及专用标志的,不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和规范要求而使用该地理标志产品的名称的,或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标识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行为,将依法进行查处。消费者、社会团体、企业、个人可监督、举报。
  第二十条 从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不得泄露有关技术秘密。违反以上规定的予以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嵊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务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原《嵊泗贻贝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监督管理规定》(嵊检检【2013】2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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