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1月25日,台湾地区“农委会”发布农防字第1031494020A号公告,预告修正“特定植物或植物产品输入核准办法”,7天内接收公众意见或建议。本次修正要点如下:
一、配合植物防疫检疫法法增订第十五条第二项条文,修正本办法授权依据。(修正条文第一条)
二、现行条文第二条已纳入植物防疫检疫法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范,故删除。
三、申请输入特定植物检疫物或物品时,输入人应检附相关文件、数据,并课予应配合的义务,及增列审查结果评定情形。(修正条文第二条)
四、配合现行实务作业,增列许可证有效期间、特定植物检疫物或物品核准使用期限。(修正条文第三条)
五、规定输入时输入人应办理申报、运送等事项。(修正条文第四条)
六、规定输入人使用植物检疫物或物品及其接触的物品、变更隔离处所等应遵行的事项。(修正条文第五条)
七、增订特定植物检疫物或物品及其衍生物申请核准延长使用作业程序。(修正条文第六条)
八、输入供学术研究用黄果蝇及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的特定物品时,可实行特定的管制措施。(修正条文第九条)
修正草案条文对照表和说明如下:
修 正 名 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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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 行 名 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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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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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植物
检疫物及物品输入核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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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植物或植物产品输入核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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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配合植物防疫检疫法修正第十四条第二项,并增订第十五条第二项,除特定植物或植物产品外,增加有害生物、用于防治有害生物的天敌、拮抗生物或竞争性生物及其它生物体的生物防治体、土壤、附着土壤的植物、植物产品或其它物品等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输入项目,爰修正本办法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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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 正 条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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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 行 条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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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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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本办法依植物防疫检疫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十四条第二项
及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订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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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本办法依植物防疫检疫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订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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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配合本法增订第十五条第二项,爰修正本办法授权依据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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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依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申请自特定国家、地区输入(包括经转运输入,以下同)特定植物或植物产品者,以政府机关、机构、公营事业机构、学校、法人或依法设立登记的团体供实验、研究、教学或展览的用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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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条删除。
二、 因本法第十四条第二项对申请输入已作规范,爰删除本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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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条 输入
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一款公告禁止输入的检疫物及第十五条第一项物品(以下简称特定物品)者,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数据,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核准:
一、 实验、研究、教学或展览的计划;其计划应包括使用期限。有使用核准输入特定
物品本体或其衍生物者,应于计划中叙明。
二、 拟输入的特定
物品名称、数量、来源、基本数据及疫情数据。
三、 输入后的隔离管制计划;其计划应包括隔离处所的地址
、位置及安全隔离设施
、方法。
四、 包装方法及境内、境外的运输路线、方式。
五、 其它“中央”主管机关指定的相关文件、数据。
前项应检附的文件、资料有欠缺者,“中央”主管机关应通知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可不予受理。
第一项第三款的隔离管制计划,植物检疫机关应派员实施隔离处所审查;经实地审查并令其限期改善而逾二个月无法改善者,不予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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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输入特定植物或植物产品,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数据,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核准:
一、
有关实验、研究、教学或展览的计划;其计划应包括使用期限。有使用核准输入特定植物或植物产品本体或其衍生物者,应于计划中叙明。
二、 拟输入的特定植物或植物产品名称、数量、来源、基本数据及疫情数据。
三、 输入后的隔离管制计划;其计划应包括隔离处所的地址及安全隔离设施。
四、 包装方法及境内、境外的运输路线、方式。
五、 其它“中央”主管机关指定的相关文件、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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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条次变更。
二、 为配合本法修正第十四条第二项,并增订第十五条第二项,故修正第一项序文,文字酌作修正。
三、 为避免因输入人申请所检附数据欠缺或内容不足,致案件延宕不决,“中央”主管机关应通知输入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者,可不予受理,故增订第二项。
四、 为确保隔离管制计划符合规范,植物检疫机关应派员进行实地审查,并规范审查有缺失且无法于两个月内改善者,不予核准,故增订第三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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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条 前条的申请,经“中央”主管机关审查核准发给输入许可证者,始得依核准方式办理输入。
输入许可证自核发日起三个月内有效,未能于期限输入者,输入人可于原输入期间届满前十日,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展延,并以一次为限。
核准输入的特定物品使用期限,最长以五年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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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前条的申请,经“中央”主管机关审查核准发给输入许可证
明者,始得依核准方式办理输入。
输入人应将前项许可证明正本附于特定植物或植物产品包装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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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条次变更。
二、 第一项文字酌作修正。
三、 配合现行实务作业,输入许可证核准输入期间以三个月为限,并可申请展延一次,以避免核准案件迟未输入,导致隔离管制措施不能有效执行,故增订第二项。
四、 为确保隔离管制措施的执行,规范输入特定物品使用期限最长为五年,故增订第三项。
五、 现行条文第二项移列修正条文第四条第一项规范,故予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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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特定物品输入时,输入人应
检附输入许可证
向植物检疫机关申报检疫。
特定物品于境内运输时,植物检疫机关应派员押送或加封运送;运送所需的交通工具及其相关费用,由输入人提供或负担。
运抵隔离处所后,非经所在地植物检疫机关派员核对无误,输入人不得开启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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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第二项 输入人应
将前项许可证
明正本附于特定植物或植物产品包装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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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现行条文第四条第二项移列本条第一项。另为免输入许可证寄递遗失或输入人无法附于包装上,故修正于输入申报检疫时检附,故修正第一项。
二、 为确保特定物品于境内运输的安全,明定植物检疫机关应派员押送或加封运送以防护特定物品逸散,其所需交通工具及相关费用应由输入人负担,故增订第二项。
三、 特定物品运抵隔离处所,应经植物检疫机关派员核对后始得拆封,故增订第三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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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输入人应在“中央”主管机关核准的场所,依核准的目的使用
特定物品。
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款的隔离管制计划有变更时,输入人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变更隔离处所的地址、位置及安全隔离设施、方法,以及包装方法、运输路线及方式的数据,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核准后,始得为之。
经核准输入的特定
物品,其使用期间,应受植物检疫机关的监督,输入人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使用期间发生危险性疫病虫害时,输入人应采取防治措施,并立即通报植物检疫机关;其所需费用由输入人负担。
特定物品所使用或接触的容器、工具、包装材料、栽培介质、植物或植物产品及其衍生物以及其它物品应一并受管制,植物检疫机关认为必要时,使用后应适当处理或销毁。
特定物品供实验、研究及教学用,且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者,输入人应于每年三月底前,将前一年度使用管理纪录,报植物检疫机关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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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输入人应在“中央”主管机关核准的场所,依核准的目的使用植物或植物产品。
经核准输入的特定植物或植物产品,其使用期间,应受植物检疫机关的监督,输入人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使用期间发生危险性疫病虫害时,应采取防治措施,并立即通报植物检疫机关;其所需费用由输入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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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配合第二条的修正,故修正第一项部分文字。
二、 考虑特定物品输入后有新增或变更隔离处所的需求,故增订第二项规定应申请核准后,始得为之。
三、 现行条文第二项移列第三项,并配合第二条的修正,修正部分文字。
四、 考虑与特定物品接触物品的检疫风险,植物检疫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应一并加以管制,使用后应适当处理或销毁的,故增订第四项。
五、 为确保输入人使用管理符合规定,规定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案件,输入人应每年提供使用管理纪录,供植物检疫机关备查,故增订第五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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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输入人应于核准使用期限届满时,会同植物检疫机关办理
特定物品及其衍生物再输出或销毁。
供实验、研究、教学用途的特定物品,输入人可于核准使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核准延长使用
,并以五年为限;供展览用途的特定物品可于核准使用期限届满三日前提出申请展延,其展延期限不得超过核准展览计划的使用期间。
输入人申请前项展延时,应检附使用纪录、使用情形报告、展延使用的原因及后续安全隔离管制计划等资料,必要时植物检疫机关应派员实地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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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输入人应于核准使用期限届满时,会同植物检疫机关办理再输出或销毁
该植物或植物产品。
输入人可于核准使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核准延长使用。
但以展览为目的申请输入者,应符合下列规定,并以延长一次为限:
一、申请原因限以展览时程变更、天然灾害或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的不可预期或不可抗力的事由。
二、应于核准使用期限届满七日前申请,且其延长使用期间不得超过核准展览计划的使用期间。
除以展览为目的申请输入者外,输入人可于核准使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解除使用管制。经项目审核确定无疫病虫害的虞者,可解除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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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配合第二条的修正,故酌作文字修正,并考虑检疫风险增列衍生物亦需纳入管理,故修正第一项。
二、 为配合第二条的修正,修正第二项文字,并依实务作业管理情形,修正延长使用规范。
三、 为使展延申请案件能继续维持其隔离管制措施避免特定物品逸散的风险,明定申请展延时应检附的资料,必要时植物检疫机关应派员实地审查,故增订第三项。
四、 现行条文第三项解除管制的规定移列修正条文第七条,故予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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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条 除以展览为目的申请输入者外,输入人可于核准使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解除使用管制。经项目审核确定无疫病虫害的虞者,可解除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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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第三项 除以展览为目的申请输入者外,输入人可于核准使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解除使用管制。经项目审核确定无疫病虫害的虞者,可解除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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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条文第六条第三项移列本条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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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条 输入人应于核准使用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向“中央”主管机关提出结果报告;其相关的报告或著作,均应记明输入许可证
号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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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输入人应于核准使用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向“中央”主管机关提出结果报告;其相关的报告或著作,均应记明输入许可证明文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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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次变更,并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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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输入供实验、研究用的黄果蝇(
Drosophila melanogaster)及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的特定物品时,可不适用第三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四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五条第五项、第六条及前条的规定。
政府机关、机构、公营事业机构、学校、法人或依法设立登记的团体(以下简称使用人)有使用前项特定物品或其衍生物供实验、研究的用时,可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使用计划及隔离管制计划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始得接收使用。
前二项的特定物品或其衍生物,输入人及使用人于使用完毕后应进营销毁。
输入人及使用人于输入、分送、接收或销毁第一项及第二项的特定物品或其衍生物时,应填写使用纪录表,供植物检疫机关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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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条新增。
二、 依据行政院雷竞技ap官网入口 委员会动植物防疫检疫局植物防疫检疫咨议委员会检疫小组决议,考虑输入供学术研究用黄果蝇风险较低及实际使用方式,实行特定管制措施,与其它特定物品的管理规范区别,另考虑未来有类似特定物品可纳入本类管制措施的需要,可经“中央”主管机关评估后公告增加,故订定第一项。
三、 考虑其它政府机关、机构、公营事业机构、学校、法人或依法设立登记的团体有使用特定物品或其衍生物供实验、研究的用时,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使用计划及隔离管制计划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始得接收使用,故订定第二项。
四、 为确保本条输入特定物品及其衍生物不致逸散,规定使用完毕后应进营销毁,故订定第三项。
五、 为确定本条输入特定管制物品及其衍生物的输入、分送、接收及销毁的情形,落实管理措施,规定输入人或使用人应填写使用纪录表并供植物检疫机关查核,故订定第四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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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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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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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次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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