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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意见的函(食药监药化管便函〔2014〕658号)

2014-11-18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446 0
核心提示:【发布单位】: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发布文号】:食药监药化管便函〔2014〕658号【发布日期】:2014-11-15【备注】:各省
【发布单位】: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发布文号】:食药监药化管便函〔2014〕658号
【发布日期】:2014-11-15
【备 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单位:
  为规范化妆品标签标识管理,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我司组织起草了《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14年11月30日前将有关意见反馈我司。
  联 系 人:林庆斌
  联系电话:010-88330719,88330759(传真)
  电子邮箱:linqb@cfda.gov.cn
  附件:1. 《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 《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药品化妆品注册管理司
  2014年11月15日

  附件1
  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规范化妆品标签标识管理,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化妆品标签管理适用本办法。
  生产仅供出口销售的化妆品,标签应符合进口国相关规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标签是指粘贴、连接或印制在化妆品销售包装上的文字、数字、符号、图案及置于销售包装内的说明书。
  第四条(监管部门)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化妆品标签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化妆品标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原则要求)化妆品标签应当真实、准确、科学、合法,与批准或者备案的内容相一致。
  第六条(信息公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主动公开注册或备案化妆品的标签信息,供公众查询监督。
  第七条(标签要求)化妆品标签必须确保所载标识内容完整、清晰,不得有印字脱落或者粘贴不牢等现象,不得以粘贴、剪切、涂改等方式进行修改或者补充。
  第八条(标识内容)化妆品标签应至少标注以下内容:
  (一)产品名称;
  (二)生产者名称、地址;
  (三)实际生产加工地;
  (四)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编号及产品标准号;
  (五)批准文号或备案号;
  (六)全成分表;
  (七)保质期限;
  (八)净含量;
  (九)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标注的其它信息;
  净含量不大于15g或15ml的化妆品,只需标注产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净含量、保质期、批准文号或备案号,本条第一款其它内容可标注在说明书中。
  使用透明包装的化妆品,透过销售包装能够清晰识别内包装或者容器上的所有或者本条第一款标识内容的,可以不在销售包装上重复标注相应内容。
  第九条(禁止规定)化妆品禁止标注、宣称下列内容:
  (一)明示或者暗示具有医疗作用的内容;
  (二)夸大功能、虚假宣传、贬低同类产品或容易给消费者造成误解或者混淆的内容;
  (三)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内容;
  (四)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禁止标注的内容。
  第十条(创新用语)化妆品标签中使用了尚未被行业广泛使用的创新用语,应当在同一展示面以同一字号对该创新用语的具体含义进行解释。
  第十一条(标识文字要求)除注册商标标识、境外企业的生产地址及约定俗成的化妆品专业术语外,第八条中规定的标识内容必须采用规范汉字在产品包装的可视面进行标注。必须使用外文字符或其他符号方能准确表达其含义的,应当在可视面用中文予以说明。
  国产化妆品标签中汉字标识内容可以全部或者部分翻译为其他种类文字,在同时标注时,对相同内容的标识,其他种类文字字体大小不得大于汉字字体。
  第十二条(命名要求)化妆品应当标识唯一的产品名称,产品名称由商标名、通用名和属性名三部分组成,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商标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使用注册商标和未经注册商标,用于化妆品中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禁止性规定的除外。
  (二)通用名应当准确、客观,可以是表明产品原料或描述产品用途、使用部位等的文字。使用产品原料名称的,该原料的功效应当与产品用途相符。
  (三)属性名应当表明产品真实的物理性状或外观形态。
  约定俗成、习惯使用的化妆品名称可省略通用名、属性名。
  不同产品的商标名、通用名、属性名相同时,其他需要标注的内容应在属性名后加以注明,包括颜色或色号、防晒指数、气味、适用发质、肤质或特定人群等内容。
  第十三条(名称标注要求)化妆品标注的产品名称应与批准或者备案名称相一致,除名称所含的商标外,产品名称的标识字体不得小于销售包装中的其他标识字体。
  化妆品的名称应标注在销售包装展示面的显著位置,如果因化妆品销售包装的形状、体积等原因,无法标注在销售包装的展示面位置上时,可以标注在其可视面上。
  第十四条(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含义)化妆品标注的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包括依法承担产品质量安全责任的生产企业和具体组织实施生产行为的实际生产企业的名称和地址,进口化妆品还包括承担该产品安全责任的在华企业名称及地址。
  化妆品标识的实际生产企业为与内容物接触的最后一道工序制作完成的企业。实际生产企业为境内企业的,按国产化妆品要求进行标签标注,实际生产企业为境外企业的,按进口化妆品要求进行标签标注。
  企业为不能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的分公司或生产基地的,化妆品标签中的企业名称、地址为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的名称、地址。
  第十五条(生产者名称和地址标注)化妆品生产者名称和地址按照下列规定予以标注:
  (一)化妆品由生产企业自主生产的,标注生产企业名称、地址。
  (二)化妆品由生产企业委托实际生产企业生产的,应当同时标注生产企业和实际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
  (三)除生产企业为境内企业的外,进口化妆品应同时标注承担该产品安全责任的在华企业名称及地址。
  委托加工产品存在多个实际生产企业,且由于销售包装的形状或体积原因难以在产品包装可视面标注实际生产企业全部信息的,可通过在产品包装可视面标注指引信息,同时在说明书中标注详细名称及地址的方式对实际生产企业的信息进行标注。
  第十六条(实际生产加工地的标注)化妆品标签中的实际生产加工地是指实际生产企业所在地。国产化妆品实际生产加工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 至少标注到省级地域,进口化妆品实际生产加工地应当标注至国家或地区(港澳台)。
  第十七条(化妆品许可批号及备案编号标注)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及进口化妆品批准文号及备案编号根据审批机关核发的批件号或备案号进行标注。
  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上市前六个月内,企业可登录国产非特殊用途备案管理系统获取自动生成的产品备案编号,并使用该备案编号进行标注。获取备案编号之日起六个月内未报送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信息的,备案管理系统将自动注销该备案编号。
  第十八条(化妆品成分标注)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全成分表。标注方法及要求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消费品使用说明 化妆品通用标签》(GB5296.3-2008)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功能、安全宣称与认证标识)化妆品的功能宣称应当科学、真实、准确,有充分的实验或评价数据支持。
  产品宣称经功效评价验证机构测试并出具报告的,产品标签中可以标注相关评价验证信息;未经评价验证的,应当在描述声称的功效作用内容结尾标注“上述功效未经评价验证”等字样,字体应与不小于功效声称作用内容的标识字体。
  第二十条(功效评价验证机构管理)功效评价验证机构应当具备与其开展的化妆品功效评价验证工作相适应的基本条件,按照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功效评价指导原则,科学、公正开展功效评价验证工作。
  功效评价验证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功效评价验证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伪造、变造检验报告或者其数据、结果。
  功效评价验证机构的相关资质证明文件及其出具的功效评价报告应当在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网站主动公开,接受监督。
  第二十一条(生产日期、保质期标注)保质期限应按下列两种方式之一或同时标注:
  (一)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二)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
  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必须使用中文或阿拉伯数字,以四位数年、二位数月、二位数日的顺序依次进行排列标识,印制于直接接触内容物的产品原包装上。生产批号中需要标注其它信息的,可在年、月、日等标注信息后加注字母后缀。
  第二十二条(注意事项警示语标注规定)存在下列几种情形的,应标示警示用语:
  (一)法规、规章、标准、规范对化妆品限用物质、限用防腐剂、限用防晒剂、暂时允许使用的染发剂有警示用语和安全事项相关标注要求的;
  (二)法规、规章、标准、规范对适用于儿童等特殊人群化妆品要求标注的相关注意事项的;
  (三)指甲油、卸甲液、指甲硬化剂、压力灌装溶胶等易燃性化妆品应标注注意防火或者防爆的安全警示用语的。
  (四)法规、规章、标准、规范规定其它应标注安全警示用语、使用方法或储存条件的。
  第二十三条(其他标注事项引导语规定)使用方法、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适宜部位、不适宜部位可以不采用引导语引出,但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中有要求的除外。
  注意事项、警示用语应当标注引导语,且必须使用规范中文标识。
  第二十四条(禁止变相宣称)化妆品不得通过以下形式进行变相宣称:
  (一)利用商标、字体大小、色差或者暗示性的语言、图形、符号误导消费者;
  (二)通过宣称所用原料的功能来暗示产品实际不具有或不允许宣称的功能;
  (三)使用未经我国政府部门认可的认证标识进行化妆品安全及功能相关宣称;
  (四)其它暗示形式宣称本办法第九条禁止标注宣称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标签变更程序)产品需要更新已经批准或备案的标签标识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以及更新内容不涉及产品安全性及功效宣称方面改变的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进口化妆品,需要更新产品标签标识的,生产者将更新的标签标识上传至指定的网上备案系统后,产品可即时生产销售;
  (二)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及进口化妆品需要更换产品标签标识,且更新内容涉及产品安全性及功效宣称方面改变的,生产者应将更新的标签标识上传至统一指定的网上备案系统,原产品审批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未提出整改意见的,更新产品可生产销售。
  第二十六条(标签标识违法召回)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的不符合本办法标签标识相关规定的化妆品负有召回义务。
  化妆品标签标识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化妆品生产经营者未及时主动召回的,企业所在地省级以上化妆品监管部门可以公告责令其召回。
  第二十七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按《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八条情节严重的情形处理。
  第三十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出具功效评价验证报告的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法律责任)标签标识信息属于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等相关信息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名词解释及补充说明)宾馆、沐浴、美容美发等服务消费场所提供的化妆品及商业活动中通过免费赠予、试用等形式提供的化妆品,标签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销售包装:以销售为目的,与内装物一起交付给消费者的包装。
  内容物:包装容器内所装的产品。
  展示面:化妆品在陈列时,除底面外能被消费者看到的任何面。
  可视面:化妆品在不破坏销售包装的情况下,消费者能够看到的任何面。
  第三十三条(解释部门)本办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2015年7月1日起实施。
  已经上市销售的产品,包装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库存包装可继续使用至2016年6月30日。
  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关于产品功效宣称相关的实施进度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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