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 福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榕政综〔2014〕139号
【发布日期】 2014-06-26
【生效日期】
【效 力】
【备 注】 http://www.fuzhou.gov.cn/zfxxgk/bmxsq/bmxx/bmxx01/gkxx/201406/t20140627_806135.htm?type=szf
【发布文号】 榕政综〔2014〕139号
【发布日期】 2014-06-26
【生效日期】
【效 力】
【备 注】 http://www.fuzhou.gov.cn/zfxxgk/bmxsq/bmxx/bmxx01/gkxx/201406/t20140627_806135.htm?type=szf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闽江学院、福州职业技术学院、福州保税港区管委会:
《福州市农副产品平价商店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福州市人民政府
2014年6月26日
福州市农副产品平价商店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农副产品平价商店(以下简称平价商店)建设和健康有序发展,发挥平价商店稳价控价作用,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充分发挥价格职能作用进一步推进农副产品平价商店建设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2〕644号)和省政府办公厅《福建省农副产品平价商店管理暂行办法》(闽政办〔2012〕70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现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平价商店是指在政府引导、扶持下,通过产销衔接,在价格平稳时期低于市场平均价销售群众生活必需农副产品,在价格异动时期按照政府要求承担保障供应、平抑价格等社会责任的各类商业载体。
第三条 本市范围内进行平价商店建设、经营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平价商店的建设指导和日常监管,依法对平价商店执行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财政、商贸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积极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平价商店建设应坚持政府引导、企业运作、产销对接、稳价惠民的原则。
第六条 平价商店建设要综合考虑当地人口密度、农副产品需求程度、交通便利情况等因素,在城镇大中型社区或交通相对便利、中低收入群体相对集中的城区做好规划布点,在此基础上向小型社区和乡镇延伸,基本形成覆盖城市社区的平价商店网络。
第七条 平价商店设立形式可以是固定平价商店或是流动平价商店。
第八条 设立平价商店,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具有合法的经营资格,有相对独立固定、达到一定规模的连锁经营场所,其中设立流动平价商店的经营者应配备一定规模的配送中心和一定数量的售卖车;
(二)平价商店以粮、油、肉、禽、蛋、菜等群众基本生活必需的农副产品为主营项目,主营项目收入占总销售收入80%以上;
(三)愿意按照政府的要求承担稳价惠民义务;
(四)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平价商品实行目录管理。平价商店经营者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在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平价商品目录内选择具体经营品种,可随不同季节适时调整品种。
仅经营蔬菜或者含蔬菜在内的其中几类农副产品的,一般销售目录品种不得少于20种,其中蔬菜类目录品种不得少于10种;经营除蔬菜以外的其它某一类或者几类农副产品的,经营品种不得少于平价商品目录所列的该类别销售品种的80%。
第十条 在市场价格平稳时期,原则上经营的蔬菜类目录品种价格应低于市场平均价格20%以上,肉、禽、蛋类目录品种价格应低于市场平均价格10%以上,粮、油类目录品种价格应低于市场平均价格5%以上。市场平均价格是指市价格主管部门监测发布的同类商品市场价格。
价格异动时期,平价商店应按市政府价格协商机制有关规定承担稳价惠民工作。
第十一条 平价商店的申请设立应当经过申请、受理和认定程序:
(一)申请:经营者申请设立平价商店的,应当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要求提交营业执照、承诺书等相关材料。
(二)受理:价格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材料齐全并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价格主管部门受理后应当对经营者的经营资格、经营场所、经营商品种类等进行现场审核,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作出是否认定的决定;不予认定的,应及时向申请人反馈意见,并说明理由。
(三)认定:价格主管部门决定认定平价商店后,自认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由价格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该平价商店的名称、地址等信息,并与经营者签订协议,允许其在显著位置悬挂“福州市农副产品平价商店”牌匾。
第十二条 平价商店经营者应依照承诺书和协议依法诚信经营,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履行协议约定的保障供应和价格义务;
(二)按规定在平价商店内的醒目位置张贴或悬挂承诺书、设立公示栏,公示平价商品价格、12358价格举报电话、商店服务电话、食品检测报告等;
(三)按规定使用统一标识牌和标价签;
(四)按规定用途使用政府补贴资金,做到专款专用;
(五)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采报价员,协助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测、监管工作;
(六)按规定向价格主管部门报告经营情况;
(七)建立独立的平价农副产品商品进销和财务台账并如实记录,进行信息化管理,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三条 政府通过资金支持、政策扶持、信息服务、推介宣传等手段,引导市场主体积极、平等地参与平价商店建设。鼓励平价商店与农产品流通企业、专业合作社、种养大户、生产基地对接,减少流通环节,增加零售网点。
市级价格调节基金用于支持平价商店建设的资金规模原则上不应低于上年度征收基金总额的15%,纳入年度预算安排。主要用于扶持平价商店的初期建设、租金补贴,补助经营者执行政府调控协议价而产生的经营费用和价差损失,以及支持蔬菜等副食品冷链建设、开展专项价格监测工作等。具体补贴办法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四条 符合条件的平价商店可优先获选为节日食品券供应商。
第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协调有关部门清理整顿平价商店经营管理过程中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社团收费,取消不合理的收费项目,降低偏高的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 参加蔬菜政策性保险的生产者优先列为平价商店采购对象;与平价商店签订订单的生产者参加蔬菜政策性保险的,可以给予适当保费补贴。
第十七条 平价商店经营者因执行平价商品销售方案等稳价控价政策措施而产生的正当损失,应当按照“先控后补”的原则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要求对平价商店实行年度综合考核和平时动态考核,建立档案记录考核情况。平价商店考核情况可以与信用等级评定挂钩。
第十九条 对年度综合考核合格的平价商店,可以继续签订平价商店经营协议;对稳价惠民贡献突出的,应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条 平价商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批评教育:
(一)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二)不按要求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设立专(兼)职采报价员的;
(三)不按规定向价格主管部门报送价格信息资料和经营情况的;
(四)其他违反平价商店管理规定行为轻微的。
第二十一条 平价商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平价商店资格,收回牌匾,停止执行各项扶持政策,存在骗取扶持资金的,追回已发放的扶持资金,其经营者2年内不得申请设立平价商店: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经营的;
(二)年度综合考核不合格的;
(三)不履行有关约定或者已不具备平价经营群众基本生活必需农副产品条件的;
(四)1年内因违反平价商店管理规定被查处三次以上的;
(五)弄虚作假骗取价格调节基金补贴的;
(六)擅自将平价商店转租或改变经营主体的。
第二十二条 平价商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经营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每年4月前应当对平价商店工作进行总结,通报平价商店建立、经营管理、质量安全、价格调节基金扶持等方面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